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行「大林埔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應補充為「大林埔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黃國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41號居高雄市○○區○○路2段16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林埔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鄧怡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