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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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功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酒類」補充為「啤酒」、第2至3行「DQN-555號機車」應更正為「DQN-555號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577號及9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均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雖距今尚有相當時日,然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迄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證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亦顯前次刑律矯治結果並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2、1.05、0.95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仍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年紀尚長、並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87號被告莊功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功川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功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雯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