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4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行「鳥松后」應更正為「鳥松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首於民國88年時,即因酒後駕車駕駛汽車,撞擊行人導致他人頭部受創及骨折傷害並肇事逃逸之案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不慎導致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竟未從如此嚴重之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復再於94年間,又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與他人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雙方成傷,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數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竟再犯同一罪名,雖未構成累犯,然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實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外,亦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根本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1.
33、1.23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認檢察官就本案情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83號被告劉吉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19
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1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后文山派出所附近某處,飲用酒精類飲品臺灣啤酒約3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3)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該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7時22分許,行經該路與松江街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臉色潮紅渾身酒味等情形,遂為警當場攔撿,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吉清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1.23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分別於88年、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遭國法制裁,竟不知悔改,現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送本署偵辦,顯見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兼衡本件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升之情,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