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上訴人 李功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該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功來原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已向法院陳明住所地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經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合法送達該住所,由居住該址之上訴人侄子 李永正 收受,另於同年月十日再送達原居所地「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等情,有各送達證書可按(同上卷第九八、九九頁),前者經加計八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非例假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算至同年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乃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經調查後,已敘明該判決文書於其侄子李永正收受時已生送達效力之理由,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其實際居住屏東縣○○鄉○○路○巷○○○○號,直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其胞弟始告知在一堆信件中找到其判決書,其方收受該判決書,並即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應無逾期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