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5號

聲請人 楊秀蓮

相對人 巫泓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時間至本院(南投縣○○市○○路000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民國114年9月11日1時許,相對人一直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家中鬧,聲請人沒辦法睡覺,遂帶著孫子A02、 巫采穎 去市場,相對人尾隨在後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相對人。後來相對人與其女友發生衝突,警察到場處理後,聲請人接獲警察詢問並協助相對人女友搭車返回臺北。再於同日18時許,相對人返家向聲請人索討車資說要去臺北找女友,聲請人拿3,000元相對人。又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相對人返家後,一直敲聲請人房門,並持刀子反覆質問聲請人:是你載她去搭車等語,聲請人見狀便鎖起房門,後來相對人女友傳訊息跟聲請人說相對人在3樓要割腕,聲請人害怕不敢出房門,打電話請鄰居帶相對人去醫院,相對人至醫院返家後,竟在3樓摔東西。由此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認相對人之施暴情狀,應有鑑定其是否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於鑑定前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規定,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因仍有待調查審認,故該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應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本暫時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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