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代理人 戴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慧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24,98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於夜市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攤位照片可參,又聲請人111至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亦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本院調取其之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爰以每月22,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18,618=3,382),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保單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25,026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額計算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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