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陳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4
.98計付循環利息外,遲延第1個月並應計收100元違約金,
遲延第2個月則計收300元違約金,遲延第3個月計收500元違
約金(合計900元違約金)。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
約還款,迄至106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54
6元(包含本金9萬9822元、利息5029元及違約金695元)未
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