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吳○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傑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雄秩
字第72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雄秩字第72
號裁定裁處3,000元罰鍰確定,然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於
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均未如期繳納等情,有執
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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