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書及97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全東字第1103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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