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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