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再抗告人株式會社ハマ製作所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且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對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如有所主張,即非不得以書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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