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自我節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被告 郭宇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宇前 於民國101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與家人飲用啤酒、越南酒後,於翌(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262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市○○道、重慶北路口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