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敏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18、11848、18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敏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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