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430、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鐵鎚、鐵撬、油壓剪各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鐵鎚、鐵撬、油壓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生活費用及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
(1)丙○○、 林志成 (通緝中)及 陳淑惠 (原審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下午2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成、陳淑惠一起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59號壬○○所有之倉庫,丙○○先將車停在倉庫圍牆外,林志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先翻越圍牆進入,丙○○接著翻越圍牆進入,陳淑惠則在圍牆外面等候接應。林志成進入後拿鐵撬撬破窗戶玻璃後,即踰越窗戶進去倉庫內竊取電纜線,丙○○則在倉庫外等候,待林志成由從倉庫窗戶將竊得之PVC電纜線丟出外面時,丙○○取得後再將之丟到圍牆外面,由陳淑惠取得後將之放在丙○○所駕駛之車上,而竊取壬○○所有之PVC電纜線100米得逞。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豐原市○○路福德巷83號前查獲丙○○、陳淑惠,並扣得林志成所有之鐵鎚、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林志成則乘隙逃逸。
(2)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不詳車號之機車,利用被害人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或因被載將皮包放在腿上之機會,騎車靠近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總計搶奪 阮雲英 、甲○○、庚○○、 徐珮珊 、己○○等五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逞。嗣因向朋友所借用之機車返還友人,丙○○為繼續遂行其搶奪犯行,竟另行基於竊盜犯意,先於95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戊○○所有ING-942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承接前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該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上方法搶奪被害人乙○○、辛○○等二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嗣因乙○○被搶後記下上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4月21日6時30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戊○○、甲○○、徐珮珊、己○○、乙○○、辛○○等在警訊中指訴的情節相符,又有騎機車搭載阮雲英之丁○○在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共犯陳淑惠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與被告一起行竊電纜線無誤,亦有行竊用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鑰匙1支在豐警偵字第0950002469號卷)更有卷附之現場圖1張、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壬○○、戊○○、甲○○、徐珮珊、己○○、乙○○、辛○○等在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丁○○在警訊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共犯陳淑惠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份令其具結作證,由於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併予敍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用以竊取被害人壬○○所有電纜線之鐵鎚、鐵撬、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皆足以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原來銀元5百元換成新臺幣為1千5百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同樣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由於舊法並無罰金最低刑之限制,則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淑惠、共犯林志成三人就上開竊盜被害人壬○○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上開竊取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標的物係機車,目的在將竊得之機車作為掩飾搶奪犯行之用,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犯行,其目的既在實施搶奪犯行時,用以隱藏其真實身分,是渠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罪為連續犯之關係,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淑惠、林志成等人共同竊盜被害人壬○○財物之犯行,係臨時起意,與嗣後獨自一人竊盜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並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由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問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搶奪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取機車用以搶奪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連續多次搶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因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至被告因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曾於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⑵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上開前科表),竟因缺乏生活費用及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於數個多月期間先後為二次竊盜犯行,及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連續為七次搶奪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經本院審酌後,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由於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時第98條第2項又規定,依第90條第1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修正前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修正後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足見修正後之刑法有關對有犯罪之習慣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雖修正前有關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為:「3年以下」,而修正後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年」,期間較長,因法律不能割裂適用,有關強制工作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無不合,然原審對扣案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在理由中並未加以說明,且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強制工作及定執行刑、累犯等之有利與否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次前科,且有犯罪之習慣等情形,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之處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強制工作。至扣案之鐵鎚、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係共同正犯林志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4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搶奪時間│搶奪地點│搶得之物│├──┼───┼────┼───────┼────────────────────┤│1│阮雲英│95年4月3│臺中市北屯區后│米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日14時許│庄里后庄路752│ 阮雲英汽 (機)車駕駛、私章、中國信託銀行│││││號前│提款卡、交通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手機││││││1支、護照、居留證、大輿出版社地圖便利手││││││冊、美金1張全國電子禮券1張(面額100元││││││)、ASUSTEK(e256MB)隨身碟1個及 胡建東 ││││││身分證、私章。│├──┼───┼────┼───────┼────────────────────┤│2│甲○○│95年4月│臺中縣潭子鄉頭│黃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信用││││12日8時│張路1段3號前│卡、金融卡、行照、健保卡、身分證、電子辭││││許││典1個。│├──┼───┼────┼───────┼────────────────────┤│3│庚○○│95年4月│臺中縣潭子鄉潭│紫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花旗││││13日7時│秀村中山路與人│信用卡、銀色手機ZTEC000(0000-000000)││││30分許│和路口│、身份證、健保卡、印章、鑰匙。│├──┼───┼────┼───────┼────────────────────┤│4│徐珮珊│95年4月│臺中縣豐原市三│皮包1只,內有萊爾富新臺幣100禮券1張、││││13日7時│村里合作街37巷│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提││││40分許│口│款卡、現金新臺幣1000元。│├──┼───┼────┼───────┼────────────────────┤│5│己○○│95年4月│臺中縣潭子鄉中│黑色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14日8時│山路2段97巷5號│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照、健保卡、身份││││48分許│前│證、保險業證件。│├──┼───┼────┼───────┼────────────────────┤│6│乙○○│95年4月│臺中縣潭子鄉中│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信││││20日18│山路3段216之2│用卡、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及MEMORY牌隨││││時35分許│號前│身碟1個。│├──┼───┼────┼───────┼────────────────────┤│7│辛○○│95年4月│臺中縣潭子鄉大│草綠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20日18│豐路1段68號前│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南山人壽││││時50分││支票(號碼UA0000000)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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