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再經判處徒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生活費用及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與 林志成 (通緝中)及 陳淑惠 (另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相偕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五十九號 羅金火 所有之倉庫,攜帶鐵鎚、鐵撬及油壓剪等兇器,翻越圍牆,撬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竊取電纜線(上訴人關於竊盜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利用被害人 阮雲英 、王婉菁、 潘佩宜 、 徐珮珊 、 陳為真 等五人將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或因被載將皮包放在腿上之機會,騎乘機車靠近,乘彼等不備之際,搶奪彼等皮包,總計搶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嗣因上開機車已返還友人,為繼續搶奪犯行,竟另行基於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郭惠敏 所有ING-九四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承接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該機車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以同一方法,搶奪被害人 呂佳霖 、 薛仁娟 二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物品,顯有犯罪習慣。嗣因呂佳霖遭搶後,記下上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搶奪部分,改判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並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又修正後同法第九十條第二、三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原判決理由徒執修正後新法規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得據以免除刑之執行為由,認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並執以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改依新法對上訴人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未援引被害人潘佩宜之指訴、扣案贓、證物或其他事證資為佐證,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