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購入坐落於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七十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原告「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說明二規定向原告承租房屋基地,繳交租金,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之標準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於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就此部分被告願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基隆市政府標售旭川河三幢大樓剩餘戶投標須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除抗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更表示願繳納五年內到期之補償金,依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相當租金之歷年土地補償金債權,均已逾五年之時效而告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五年內到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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