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四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服刑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街○○號前,拾得離本人持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而侵占之,旋於該日凌晨,在同樣地點以該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七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時三十分許,乙○○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駛至基隆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獲,並扣得前開為乙○○侵占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三幀、被告侵占之機車鑰匙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雖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該案現正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七三九七號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案件併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然被告在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所判處有罪之竊盜未遂案之犯行時點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時點則為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七三九七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於該等竊盜犯行後約隔半年之久才再犯本案,自不符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求,而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述及,自不影響起訴範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夥、素行不良、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竊盜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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