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乙○○
戊○○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肆萬陸仟玖佰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和解之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丙○○、乙○○及甲○○(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成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京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對合庫所負之任何債務,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嗣京畿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合庫借款五百萬,惟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原告完全代償,共計給付合庫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另京畿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曾向合庫借款二百萬元,亦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本金、利息,其中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合計給付合庫本金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利息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共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上開京畿公司向合庫所借款項,已由原告代償總計五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而其餘被告四人既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即因原告之清償而免其給付之責任,依法原告即得向其四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義務額部分,及自免責時之利息。查原告與被告四人合計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義務額,每人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本件之被告三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免責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曾於前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所有連帶保證人皆為京畿公司股東,應依股權比例分擔合庫之保證債務數額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合庫交易明細紀錄、繳款存根、合庫之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其餘四名被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既有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得就原告單獨清償之部分免負責任,則依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其他被告請求償還應各自分擔之義務額,並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謂之股權比例僅係京畿公司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尚與本件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涉。而本件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所有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數額如何,原、被告間亦未另行約定各自之分擔額,依上條文,自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乙○○所辯於法無據,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自給付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四萬六千九百元(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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