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CV○一五一○八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CV○一五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西藏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適時以手勢、警笛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受檢,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駕車加速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未繫安全帶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另就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駕車紅燈停等,對向車道員警正在指揮交通,並無任何示意停車之動作,何以有目睹伊未繫安全帶?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 美濃部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自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七時二十分至五十分,我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執行路檢,接近勤務結束時,我發現對向車道(中華路北往南方向)有一輛廂型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為路口紅燈,駕駛人停車,我便上前,問他為何未繫安全帶,請他靠邊停車,當時駕駛人車窗並沒有關上,等綠燈亮時,他將車停在中華路與西藏路口,我正要上前製單告發時,駕駛人便將車子右轉西藏路駛離現場,我就依法逕行舉發,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車牌號碼」、「(請駕駛人停靠路邊時,是否有告之駕駛人違規事實?)有,當時駕駛人沒有表示意見」、「(是否可以確認駕駛人當時並沒有繫安全帶?)我可以確認」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參照),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況自證人結證稱:「(當時車上有幾人?)車上前座除駕駛人外,有坐一名女性,後座也有乘客,但人數我不確定」等語,若其當時人在對向車道,並未上前盤查瞭解,應無知悉異議人車內狀況之可能,足見證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異議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未繫安全帶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另就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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