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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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計付,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訂有借據可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內含裁判費九千八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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