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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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24、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5號被告呂明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昌明知 劉筱瑜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處刑),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及 施漢洲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聲請簡易判處刑)自同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9時57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各提供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供下注賭博財物。詎呂明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同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利用其手機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 阿昌 」)傳送今彩539下注號碼予劉筱瑜,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元,如簽中則依序可得5,300元、57,000、750,000、2,12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劉筱瑜所有。嗣於111年9月12日21時40分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筱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劉筱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帳單明細等,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接續於同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利用其手機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 昌兄 」)傳送今彩539下注號碼予施漢洲,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以「二星」、「三星」、「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則依序可得53倍、570倍、57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施漢洲所有。嗣於111年9月12日19時57分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漢洲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漢洲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筱瑜及施漢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明昌與另案被告劉筱瑜及施漢洲等人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