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54號抗告人 林明正 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
林敬旻 代理人 呂時華 相對人 林賴爽 法定代理人林綉玉
林明照 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5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賴柔樺 律師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為抗告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賴爽為抗告人林明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綉玉為抗告人之胞妹,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2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其胞妹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綉玉及第三人林敬旻共同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因不當得利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審理中,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依法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 林綉連 (女、44年7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前揭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除林綉玉外,尚有林敬旻,縱林綉玉有原裁定所認不宜代理抗告人之情,抗告人尚有另名法定代理人林敬旻得以單獨行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法文所定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原裁定漏未通知抗告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林敬旻或抗告人之兄長 林明德 到庭陳述有關替抗告人林明正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即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顯屬率斷,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關係人賴柔樺律師,就本件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抗告人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1份在卷可憑。
五、查:
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林賴爽為抗告人林明正之母,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綉玉為抗告人之胞妹,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2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其胞妹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綉玉及第三人林敬旻「共同」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因不當得利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前揭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查本件抗告人林明正經法院裁定由林綉玉、林敬旻共同為其監護人,除有關抗告人生活照顧及醫療事務之執行得各單獨為之外,其餘有關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務,需由林綉玉、林敬旻共同執行,此有卷附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依法聲請選任前揭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應屬有據。
㈡、按法院在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特別代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至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特別代理人,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㈢、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有賴柔樺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而關係人賴柔樺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故本院認渠在主觀上、客觀上應均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裁定未綜合考量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裁定選任主觀上、客觀上均適任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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