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吳卉卉吳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8月10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94萬元、2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39年8月21日、124年8月21日、116年8月21日,並均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分別自111年8月21日起、111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4,179,09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11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自強20601221.87156/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575頭份市○○段0000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號2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二層:103.29合計:103.29陽台:9.9全部備考共有部分:自強段1621建號,面積:1,067.95,權利範圍:18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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