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鄰損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許睿仁 被告 郭允來 訴訟代理人 郭塋杰 上列當事人間鄰損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僅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中記載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損鄰提告訴訟,而未提起訴訟和解」,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即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所欲受判決之事項(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且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仍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事項,故於111年10月27日再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仍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