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汯彧(原名劉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關於「劉汯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汯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另關於判決法院「臺中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第八庭」。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製作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均已載明被告劉汯彧所為係幫助犯,主文欄未記載「幫助」,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另首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決末關於判決法院「臺中簡易庭」之記載,均顯係誤寫,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