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甲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甲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之具狀人簽名為「 姜榮昇 」,已難認係聲請人所為;又觀諸上開聲請再審狀雖謂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聲請人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無勝訴之望云云,乃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事實認定範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
編號甲、原確定裁定案號乙、相對人1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5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5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1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1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