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該規定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在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3頁),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聲請事件卷宗可參;揆諸首揭說明,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