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總重零點貳肆公克)、MDMA(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被告 薛建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煙捲一支(總重○.二四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MDMA(淨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大麻及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四條第二、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前揭扣案物,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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