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客服作業部代表,依其執掌得以利用遠傳公司電腦知悉及持有該公司電腦中所儲存之客戶資料及帳戶明細,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零二秒、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零一秒、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五十四秒、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十秒、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零一秒及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起訴書漏載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五十四秒及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十秒部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傳公司客服中心內,以其於遠傳公司之電腦帳號「kwliu」進入遠傳公司電腦系統,利用前開電腦設備查詢該公司電腦中所儲存之客戶甲○○及 陳靜春 之帳戶明細、通聯記錄等資料(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四日係查詢甲○○之資料,同年月十一日係查詢陳靜春之資料),並將之列印,而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竟將列印之資料無償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某徵信公司之人,而無故洩漏甲○○與陳靜春之秘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甲○○告知遠傳公司其並未要求印製特殊明細帳單,為遠傳公司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及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遠傳公司及甲○○指訴綦詳,並據被害人陳靜春(並未提出告訴)、 陳趙筱芬 即甲○○之妻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遠傳公司聘僱條款、遠傳員工行為規範、保密協議書、保密承諾書、告訴人甲○○出具之協議書電腦記錄表、電腦代號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其先後多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洩漏因利用其職務查詢電腦之便知悉及持有之他人秘密,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靜春之名譽及隱私權,對於遠傳公司之商譽均會造成嚴重之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並未藉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業已書立協議書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害人陳靜春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