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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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八十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