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市結
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精神有異,且患有梅毒之重大疾病。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感情初本融洽,詎被告不久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趁機出境返回大陸。雖經原告積極聯絡,然被告仍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核被告所為已是惡意遺棄原告並仍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已因此出現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就二者擇一判決證據:提出社有限公司之「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略以:
被告體質雖然較弱,但身體健康,沒有疾病。
被告赴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起初還給被告一些生活費,惟自第二個月
起,即不給零用錢,且整天將被告關在家中,還經常辱罵被告,致被告精神上大受打擊。
二○○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是原告將被告送至高雄的一位寧德老
鄉家,交待他把被告帶回寧德蕉城治病。嗣被告回寧德後,在醫生之治療與家人之照顧下,病情好轉,經被告再與原告聯絡,原告雖寄來赴台探親之邀請函及相關證件,惟因欠缺其為此被告又氣又急,致病情又反覆加重。
兩造婚姻是雙方自願的,是有感情基礎的,且從雙方於同居兩個月後才去辦理
結婚,即足證明被告在婚前以及前往台灣前,身體是健康的。至於原告說被告是「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則為原告所胡謅亂編。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市
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不久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趁機出境返回大陸不再來台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情形觀之,原告上開主張應有可採。
雖被告具狀略以:伊並沒有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是原告將被告送至高雄的一
位寧德老鄉家,交待他把被告帶回寧德蕉城治病。 嗣伊 病情好轉,有再要求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原告遲遲不將其云置辯。惟經質之原告,則據渠否認有委託高雄某寧德老鄉帶被告回大陸治病之事,且稱:被告幾次來電均是催伊要錢,並未提及來台之事。而伊則有幫被告聲請第二次來台,但是被告都不來等語。徵諸:①被告就其所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以及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具關於被告之「大陸同胞來台申請查詢表」上載「申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核定狀況:核准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③原告亦提出其上記載「旅客姓名:甲○○」、「明細:代辦證件」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二紙等情相互以觀,堪信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後,確有再次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並有將相關證件委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送交予被告,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顯然已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既已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