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AC0000
000、AC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或同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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