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LV○○○二二九號),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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