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公司」卸貨區準備卸貨時,因乙○○不願遵從「遠東百貨公司」保全人員 張文炫 之指示,先換領通行證,再進入卸貨區卸貨,又不願讓甲○○先行進入卸貨區卸貨,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巴部裂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而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暨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所互控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