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僉益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相對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
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己○○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九八、五○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一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五○一元,││││餘一七九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合計│九九、○○九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