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知對不起社會栽培及家人期許,惟其隻身在外生活,月薪僅新臺幣3萬多元,須支付日常開銷,名下又無任何存款、財產,實在無法負擔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係依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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