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芬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芬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芬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陳芬芳上述2案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係於前案104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5日21時30分許,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受刑人先後2次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罪名相同,且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5日21時許30分,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其經警方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不淺,亦顯見其未有誠心悔悟之心,不知潔身自愛,再次故意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