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陳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陳麗華於民國104年8月7日17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欲穿越中山一路前往中山一路至266號時,原應注意該處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闖越紅燈外,未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行自中山一路287號前穿越中山一路,適告訴人 葉柏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右車尾,自被告對向車道併行而來,因該行駛於快車道之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之視線,致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無法注意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而於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車前突然步出時,避煞不及撞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柏劭告訴被告鄭陳麗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