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君
朱家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家嫻於民國103年8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福路2段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葉穎君騎乘自行車未注意左方來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葉穎君受背挫傷合併第12胸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朱家嫻受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及右側手肘左右側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家嫻、葉穎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2人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