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蔡凱名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應屬偽造、變造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0月2日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等主張,核屬關於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所執事由,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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