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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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毅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毅強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仁愛路1段139巷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139巷35號前之彎道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蘇黃桂妹 所騎乘、斯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而撞擊在旁之告訴人蘇黃桂妹,致告訴人蘇黃桂妹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趙毅強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黃桂妹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