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
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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