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登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登字第1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此一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92條、第10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未據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填載亦不完整,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95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