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博市國宅,於民國88年
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按年息
5.075%計算利息;並自簽訂本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期限至118年9月22日止,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共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查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1
3萬9586元,且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償付利息,依借據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內政部公告、內政部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內政部公告、內政部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9586元,
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