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新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本院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其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李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3.09.23│94.01.17│94.01.1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基隆地檢93年度│基隆地檢93年度毒││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19號│毒偵字第2441號│偵字第244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790│95年度訴緝字第22│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12.29│95.06.30│95.06.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790│95年度訴緝字第│95年度訴緝第22││││號│22號│號││判決├────┼────────┼────────┼────────┤││判決│││││││94.01.31│95.07.24│95.07.24│││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4年度│基隆地檢95年度│基隆地檢95年度執││備註│執字第358號│執字第1631號│字第1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