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廖珠蓉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
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互推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對其他共犯多所維護、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互推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甲○○、丁○○,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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