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併合處罰數罪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依前開規定,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綜上,本件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11.19│95.02.2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第621號│第120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95年基交簡字第│││││59號│1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2.21│95.04.1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95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115號│││判決├────┼────────┼────────┼────────┤││判決│││││││95.04.04│95.06.26││││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818號│第15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