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本院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許建忠 前因給付會款事件,經基隆市政府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許建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6萬元,詎許建忠於調解成立後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概括承受許建忠之債務,孰料相對人拒不履行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請求鈞院調解。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2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本院核定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皆影本),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倘相對人未就被繼承人許建忠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則相對人即為許建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即如聲請人所言相對人應概括承受許建忠之債務,則上開調解書對相對人即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毋庸向本院聲請調解;倘相對人已就被繼承人許建忠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許建忠死亡時,相對人即非為許建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聲請人亦無從以相對人為調解程序之他方向本院聲請調解。無論以上何種情形,聲請人對許建忠之上揭債權,均無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調解之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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