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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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曾兆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告 曾火秋
許境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月英 被告 曾世倫
簡金一
簡福來
簡文孝 簡文通 曾建智 曾箱 曾仁宏 曾仁柏 曾仁柯 曾漢棋 林威崴 曾威崇 曾兆華 曾兆榮
曾亮吉 曾慶松 曾新芫曾俊潔
曾子源曾源榮
曾承泉 曾世聰 曾慧珊 曾元禧
曾元祥 陳玉英 張淑(即 曾承城 繼承人)
曾首善 (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霞 (即曾承城繼承人)
曾月玲 (即曾承城繼承人)
葉樓(即 曾楚棠 之繼承人)
曾慧儀 (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哲 (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俊雄 (即曾楚棠之繼承人)
曾敦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敦煌 被告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郭虹君 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李培龍
鄭傑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即當事人欄所示關於「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八行即事實及理由欄所示關於「 曾鴻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二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曾鴻榮」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源榮」。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八頁第三十行即共有人欄所示關於「 曾簡金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金一」。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十頁第十五行即編號欄所示關於「1291(17)」之記載,應更正為「129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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