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張哲豪2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哲豪3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哲豪4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韋彤5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韋彤6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韋彤7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李韋彤8iphone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李韋彤9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杜東駿10現金新臺幣10萬元李韋彤11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張哲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92號第94號
被告張哲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韋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東駿(原名: 杜宗倫 )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冠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晨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